医疗器械企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解读——如何判断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者是否履行了查验供货方资质的注意义务?

2023-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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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梳理医疗大健康行业企业可能触及的法律风险,柏晟律师团队特别对近年来公开的相关涉案企业裁判文书进行了汇总分析,就涉及的高发法律风险点进行司法观点剖析以供行业内企业参考。


本期将解读的典型案例:迭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怡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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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索引:迭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怡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

(2023)浙06民终481号


案情简介



一、意大利斯蒂尔公司经注册取得第G890012号“Steelco”商标,目前上述商标经续展在有效期内。2020年5月9日,斯蒂尔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授权迭康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在中国使用第G890012号“Steelco”商标,授权许可期限自授权书作出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止,并授权迭康公司在案涉商标专用权受侵害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二、2022年7月27日,迭康公司发现发布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的“关于宁海县第一医院内镜清洗消毒机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显示中标供应商绍兴市怡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总价74万元,标的名称内镜清洗消毒机,品牌意大利Steelco怡健公司持有北京瑞德迈普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载明北京瑞德迈普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是意大利Steelco公司的中国代理商,授权怡健医疗代表参加全自动内镜清洗消毒机的采购项目

三、迭康公司请求:怡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Steel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怡健公司认为其受北京瑞德迈普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参与招投标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不构成侵权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怡健公司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合法来源。


法院观点解读



一、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涉及生命健康,我国对此持严格管理的态度。医疗行业从业者应当对此类产品施以较之普通商品更高的注意义务。

案涉权利商标Steelco用于内镜清洗消毒机,该产品系二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涉及生命健康,我国对此持严格管理的态度。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十三条规定,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第十六条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注册申请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可见我国对于二类医疗器械采用注册制,对于进口医疗器械更是提级到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被上诉人作为医疗行业从业者,对此应当施以较之普通商品更高的注意义务。


二、被上诉人怡健公司既没有审核品牌方授权函是否为原件,也没有向国家主管部门核实代理人身份信息,作为医疗器械行业流通环节中的一员,显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Steelco内镜清洗消毒机自2020年5月9日起变更代理人,变更信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公示,查询口径向公众开放。北京瑞德迈普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书,彼时已不具有代理人资格,被上诉人所取得的授权文件自始不具备合法授权。被上诉人既没有审核品牌方授权函是否为原件,也没有向国家主管部门核实代理人身份信息,作为医疗器械行业流通环节中的一员,显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合法来源的认定条件。


三、被上诉人怡健公司参与医疗机构招投标并中标,虽未实际交付产品,但不妨碍其销售行为已然成立,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未经权利人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冠以他人注册商标,借此参与医疗机构招投标并中标,虽然中标结果最后被取消,未实际交付,但不妨碍其销售行为已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上诉人以Steelco注册商标的名义参与医疗机构内镜清洗消毒机招投标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的中标结果被取消,上诉人因案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益难以确定。上诉人亦未举证许可费用予以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品牌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及结果,酌定赔偿金额。维权费用确有产生,对其合理费部分予以支持


四、因侵权行为及时被制止,未见损害结果扩散,故对于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宣传行为,招投标过程中的声明仅对招标机构作出,并非面向不特定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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