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全款没收”到“扣除成本”:3月新规下,违法成本究竟是高了还是低了?

2026-03-09
来源:
3月新规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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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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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12 发布 2026.03.01 实施


01



明确“仲裁地”概念,确立司法审查连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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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了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概念,将其与仲裁开庭地、合议地、签署地等物理地点相区分。


意义: 明确了仲裁裁决的“国籍”归属,为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裁决或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连接点。


02



完善临时措施制度(保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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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制度。明确了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受理前或仲裁程序中决定采取临时措施,并规定了法院与仲裁庭在临时措施决定和执行上的衔接程序。


意义: 增强了仲裁程序在紧急情况下的救济功能,使当事人在仲裁中获得临时保护的权利更加明确和可操作。


03



引入“临时仲裁”制度(有限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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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了原法仅规定“机构仲裁”的局限,在特定领域(如涉外商事、自由贸易试验区等)有限度地引入了临时仲裁。


意义: 满足了特定商业主体对仲裁程序灵活性和效率的极致追求,有助于吸引国际海事、商事领域的当事人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


04



严格仲裁员责任与规范仲裁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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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了对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要求,明确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和回避情形。同时,对仲裁员故意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意义: 通过强化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提升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信任度,进而提升中国仲裁裁决在国际上的公信力。


05



优化司法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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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限缩了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特别是对涉外裁决的审查更严格地限制在程序性事项上,体现了“支持仲裁、司法有限监督”的原则。


意义:减少了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的干预,确保了“一裁终局”制度的稳定性,降低了当事人在仲裁胜诉后因司法审查过宽而被推翻的风险。


06



对接国际公约与电子化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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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电子通信方式在仲裁程序(如送达、开庭)中的法律效力,并进一步与《纽约公约》等国际规则接轨。


意义: 适应了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需求,提高了跨国仲裁的效率,降低了程序成本。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原文直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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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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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7 发布 2026.03.01 实施


01



重构管理框架,强化制度型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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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缩减了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和备案要求,全面实行基于国际规则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法律层面确认了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意义:从“门槛式管理”转向“过程性监管”,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了更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标志着对外开放向更深层次的制度型开放迈进。


02



完善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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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了在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及服务贸易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增加了对跨境电子商务等新业态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监管措施,并完善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


意义:回应了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关切,同时也为我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03



健全贸易救济措施工作体系(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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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了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调查程序和实施条件。特别增加了针对“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或地区特定情形的应对条款,并完善了贸易摩擦预警和应对机制。


意义:在面对外部市场冲击和不公平贸易行为时,我国产业能够获得更及时、更有效的法律保护,维护国内产业链供应链的安全稳定。


04



新增“数字贸易”与“绿色贸易”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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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数字贸易的促进与管理规则,包括数据跨境流动、电子认证、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等。同时,增加了促进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推动贸易可持续发展的导向性条款。


意义:顺应了全球贸易数字化、绿色化的趋势,为我国抢占未来国际贸易规则制定的制高点提供了国内法依据。


05



强化国家安全审查与合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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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建立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特定货物、技术和服务进出口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同时,增加了企业合规经营的指引性条款,要求企业建立对外贸易合规体系。


意义:在扩大开放的同时,牢牢守住国家安全底线。这既是对当前复杂国际形势的应对,也是统筹发展和安全在对外贸易领域的具体体现。


06



优化贸易促进与公共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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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国家通过金融、税收、保险等多种手段支持对外贸易发展的政策框架。同时,强化了商协会、贸促机构在提供国际经贸信息、应对贸易摩擦、组织海外参展等方面的公共服务职能。


意义:构建了政府、商协会、企业三位一体的贸易促进格局,特别是为中小微外贸企业提供了更多元的支持和保障。


07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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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了对逃避监管、走私、侵犯商业秘密、虚假进出口等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和处罚力度,并完善了行刑衔接机制。


意义:通过提高违法成本,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外贸秩序,保障了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开展加工贸易,进口全部或者部分料件,经加工、装配或者维修后将制成品复出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七)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文直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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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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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05 发布 2026.03.01 实施


01



统一监管规则,明确“大一统”审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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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了原银监会、保监会及央行涉及金融市场准入的碎片化程序规定,建立了一套适用于银行机构、保险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地方金融组织(如小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的统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意义:结束了长期以来不同类金融机构准入程序各异、标准不一的局面,实现了金融监管总局体系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同类业务、同类准入、同一标准”。


02



推行“阳光审批”,强化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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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材料目录、程序、期限应当向社会公开。要求审批机关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要补正的材料、以及许可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进行公示。


意义:通过信息公开,约束了审批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使申请人能够清晰预判审批进度,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寻租空间。


03



压缩审批时限,提升政务服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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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定时限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压缩了各环节的办理时限。例如,明确了初审、审查、听证、决定等各环节的具体耗时,并规定技术性审查、专家评审等时限不计入许可期限的除外情形。


意义:针对此前市场反映强烈的审批周期长、环节多等问题,通过程序倒逼效率提升,降低了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展业成本。


04



引入“说明理由”制度,规范审批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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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审批机关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必须说明事实依据、法律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意义:这不仅是程序正义的体现,更是对申请人权利的实质性保障。它迫使监管机构在否决申请时必须有充分的法理和事实支撑,防止“暗箱操作”或“随意否决”。


05



完善特殊情形下的审查程序(听证与专家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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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直接关系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应当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时,规范了专家评审的启动条件、专家选取方式及评审意见的运用。


意义:对于复杂、创新的金融业务准入,通过听证和专家评审机制,既保证了决策的科学性,也增强了程序的民主性和公信力。


06



强化申请人责任与诚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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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对于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监管部门有权依法撤销许可,并将其纳入失信记录。


意义:压实了市场主体的主体责任,将监管关口从事前审查向事中事后监管延伸,构建了“宽进严管”的准入管理格局。


07



衔接“证照分离”改革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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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层面确认了近年来“证照分离”改革中的成功经验,如推行告知承诺制(在部分风险可控领域)、优化审批服务等。


意义:将改革政策红利转化为法定制度,进一步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了市场活力。





第十八条 由下级监管机构受理、报其上级监管机构决定的申请事项,下级监管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决定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合并审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向负有审查职责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其他监管机构征求意见,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其他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受理机构反馈明确的审查意见及结论,且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条 决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原文直达▷▷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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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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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3 发布 2026.03.20 实施


01



统一“违法所得”的基本定义:采用“净额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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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明确了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扣除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支出后的剩余部分。


具体含义:原则上采用“获利说”或“净额说”。即:违法所得=违法收入——(合理税、费、原材料成本等直接成本)。这改变了以往部分领域直接按“全部违法收入”计算的严苛做法。


02



明确不计入违法所得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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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部分:如果当事人已将违法收取的款项退还给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该退还的部分不计入违法所得。这鼓励了主动退赔,减轻了社会危害性。


间接费用:明确规定“必需的支出”通常指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原材料、购进货款、税金、依法缴纳的费用等直接成本。房租、人员工资、管理等间接费用一般不在扣除之列(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完全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


03



区分不同违法类型的特殊计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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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针对乱收费、乱涨价,违法所得通常指实际收取的多付价款(即实际收取的金额与合法标准之间的差额)。


无证无照经营:虽然原则上扣除成本,但对于无证无照经营,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票据、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直接成本,则可能按照全部收入计算。


产品质量/食品安全:针对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所得通常指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收入扣除购进合格产品的成本(但需要严格的票据凭证支持)。


04



确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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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举证:如果当事人主张扣除相关直接成本,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票据、合同、账簿等证据。


无法举证: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直接支出,或者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予扣除,按照全部违法收入认定为违法所得。


05



明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时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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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账目、账目混乱导致无法核算,或者违法所得明显为零(未获利)的情况,办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直接予以行政处罚(如直接处以罚款),无需强行推定一个违法所得数额。


06



与《行政处罚法》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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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强调了与《行政处罚法》的衔接,特别是关于“首违不罚”和“没有主观过错不罚”中涉及违法所得的处理。如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原则上也无需没收违法所得。


07



修改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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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同案不同罚”的历史,统一执法尺度

落实“过罚相当”原则,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降低执法争议,减少行政复议与诉讼

引导企业合规经营与积极纠错

强化证据意识,提升执法专业化水平

优化营商环境,稳定市场预期





第十条 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缴纳的直接相关税款,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和扣除。


第十一条 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经充分调查,违法所得数额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不再单独计算违法所得,但应当在确定罚款数额时作为考量因素。


当事人全部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但是其中部分违法所得能够确定的,可以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部分,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


原文直达▷▷违法所得认定明确统一标准!新规来了(附一图读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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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税公告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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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6 发布 2026.03.01 实施


01



明确公告标准与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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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了欠税公告的金额标准和频次要求。明确了企业、单位纳税人以及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分别适用不同的公告起征点(具体标准授权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强调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门槛)。


意义:既避免了对小额欠税者的过度曝光,保护了小微主体的经营安宁,又确保了对大额、恶意欠税行为的有效震慑。


02



规范公告内容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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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公告应当包括欠税人的名称(姓名)、纳税人识别号、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当期新欠金额、累计欠税金额等信息。同时规定,对于个人欠税者,应进行脱敏处理(如隐去身份证号部分字段),以平衡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


意义:在强化社会监督的同时,加强了对纳税人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保护,符合《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要求。


03



确立分级公告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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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欠税金额的大小和情节的恶劣程度,实行县(区)级、地(市)级、省级乃至国家税务总局四级公告体制。重大、典型的欠税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直接公告。


意义: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使监管资源更加聚焦于重大欠税风险,同时增强了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指导。


04



完善欠税核实与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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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了公告前的程序保障。税务机关在公告前应当对欠税事实进行核实,并事先书面告知纳税人拟公告的内容、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意义:增加了程序的正当性,防止因数据错误或信息不对称导致错误公告,保障了纳税人的程序性权利。


05



建立动态调整与信用修复机制(核心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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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欠税公告的信用修复机制。规定欠税人如果缴清欠税、履行了法定义务,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撤下公告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在核实后及时在公告平台上标注“已结清”或移除相关信息。


意义:从单纯的“惩戒”转向“惩戒与激励并重”,给失信主体提供了重塑信用的通道,鼓励纳税人积极补缴欠税。


06



强化信息化公告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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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要求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税务官方网站、电子税务局、政务新媒体、办税服务厅公告栏等渠道进行公告。同时,推动与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的互联共享。


意义:适应了数字化时代的信息传播规律,提高了公告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形成了多部门联合惩戒的数据基础。


07



明确法律责任与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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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欠税公告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同时,明确纳税人对公告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意义:将欠税公告行为明确纳入行政复议和诉讼范围,加强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保障了纳税人的救济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一并公告。

税务机关对本条规定的欠税及税款滞纳金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第八条 纳税人已缴清公告所列税款、税款滞纳金,或者因登记信息变更等导致欠税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告机关于次月发布欠税公告时更新相关内容。


欠税公告发布后,纳税人认为欠税公告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欠税公告程序违法的,可以书面向公告机关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公告机关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欠税数据来源、公告流程等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纳税人;异议成立的,公告机关及时更正欠税公告内容。


原文直达▷▷《欠税公告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天地人柏晟商事团队


湖南天地人律所柏晟商事团队专注于公司商事领域法律服务,尤其是在医疗大健康行业、合规、股权及投融资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为上百家企业和众多商业精英提供过专业精细的商事法律服务,服务模式包括: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服务、诉讼法律服务。无论何种服务模式,柏晟始终坚持:以「解决」为核心,为客户解决难题,创造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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