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一般而言,股东会决议表决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只要超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决议即通过并生效。这是通常情形。
而对于修订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等七项法定重大事项,则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由此形成了“持股1/2以上为相对控制、持股2/3以上为绝对控制”的普遍认知。

然而,很容易被大家忽视的是:还有一些特定情形和特殊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生效。如果仅凭多数表决权通过,甚至仅凭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后修改章程作出特别规定,一旦发生争议,相关决议很可能不被法律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刊载案例显示:
→2017年7月21日,甲公司完成股东及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章程载明4位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
→2018年11月18日,除股东A外的其余三位股东(合计持股85%)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致同意将出资时间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
→股东A未参会也未委托他人出席,事后起诉主张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出资期限系全体股东设立公司或加入时达成的一致合意,涉及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资本多数决方式单方提前。故判决该决议中关于提前出资期限的内容无效。
在(2020)沪01民终10383号案中:
→群大公司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决议:由内部股东承包经营,每年向各股东提供投资额15%-20%的分红。
→股东张某明确表示:“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不同意”。
👉法院认为:该决议实质要求股东让渡其获取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基本法定权利,并非单纯调整经营方针。因此,此类事项不属于股东会多数决范围,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张某未同意,该决议不成立。



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判例,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事项可分为以下三类:
1.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议-《公司法》第59条;
2.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法》第64条。
1.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法》第210条;
2.不按出资比例减资-即定向减资,《公司法》第224条;
3.公司增资但原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认购新增注册资本-《公司法》第227条;
4.影响股东重要权利或合法利益的其他事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公司不设监事-《公司法》第83条;
2.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公司法》第240条。

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并非仅以“资本多数决”为唯一标准。即使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若决议内容触及股东根本性权利,仍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不成立。
核心判断标准在于:该事项是否影响股东的重要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建议公司在作出重大决策时:
不仅要满足
表决权比例
的形式合规
更需对决议
事项的性质
进行实质性
判断
若涉及股东
基本权利,
应优先与全
体股东协商
并争取一致
同意,以避
免后续法律
风险。
67%的股权
看似“绝对控制”
但在某些关键事项上
一票反对即可否决
尊重每一位股东的基本权利
才是公司治理行稳致远的基石

叶玲毓 实习律师
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获法律学士学位,专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与劳动人事法律事务,涵盖制造业、科技服务业、医药与大健康等领域,擅长从企业管理视角平衡法律风险与用工效率,逐步形成“法律审查精细化、风险提示前置化”的服务风格。叶玲毓坚持以客户需求为导向,注重从商业逻辑出发设计法律解决方案,致力于成为值得信赖的企业法律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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