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科兴生物股东知情权纠纷 | 是否能以“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股东查阅企业会计账簿?

20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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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梳理医药企业可能触及的法律风险,柏晟律师团队特别对近年来公开的涉案医药企业裁判文书进行了汇总分析,就药企涉及的高发法律风险点进行司法观点剖析以供行业内企业参考。

本期将解读的典型案例:科兴生物与未名生物的股东知情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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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索引: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

(2021)京01民终329号


裁判结果:被告科兴生物将其自2001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备于被告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供原告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及其聘请的注册会计师或律师一名查阅并复制。被告科兴生物将其自2018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电子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备于被告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供原告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及其聘请的注册会计师或律师一名查阅。

案情简介



一、被告科兴生物成立于2001年4月28日,从事生物制药行业。原告未名生物成立于1998年,于2013年4月成为被告科兴生物的股东,从事生物制药行业。未名生物与香港科兴现为科兴生物的股东。被告科兴生物《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合资各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合营公司账簿,查阅时,合营公司应提供方便。
二、因被告科兴生物未向原告提供相应财务资料,导致原告未名生物的股东未名医药的财务报告被审计机构出具保留意见。另外,未名医药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被告科兴生物的财务数据与科兴生物自己提供的财务月报不一致。其中2019年度审计报告载明,科兴生物因公司重大发展问题产生矛盾,在对2017年度、2018年度进行审计时,审计机构未能全面充分接触被告的财务资料,导致审计机构对未名医药2017年度、2018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保留意见。
三、被告科兴生物则主张原告未名生物曾将从科兴生物获得的财务数据通报给其唯一股东未名医药,并且未如实公开科兴生物的财务数据,而是配合未名医药在证券市场进行虚假陈述,损害被告合法利益,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

法院观点



一、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股东的”不正当目的“给其利益造成了损害。

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相应的文件资料。被告虽抗辩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并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股东未名医药2017年半年报中公示的数据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利润表》中的相应数据存在差异,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给其利益造成损害,且即使此前存在不实披露的行为也不能由此直接推导出此次查阅目的的非正当性,同时,与上市公司面向社会公众的法定披露义务相比较,被告所谓的非正当目的无证据、不确定,且有其他救济途径。因此,法院对被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未名生物及原告股东未名医药与被告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并不能直接认定原告方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

被告科兴生物主张原告未名生物及原告股东未名医药与被告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故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本案中,原告未名生物在成为被告股东时即从事生物制药行业,被告科兴生物对此亦是知情,但公司章程中并未对原告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加以限制,科兴生物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原告有权查阅会计账簿。

三、原告起诉时提出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性义务(已书面请求要求查阅会计账簿)。

被告科兴生物另抗辩原告未名生物未向其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2019年会计账簿。但原告于起诉时即提出相应诉讼请求,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相应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提出了相应请求,阐明了查阅目的,而被告予以拒绝,则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性义务。


律师解读



一、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拒绝查阅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能仅是臆测和怀疑。
在此类案件中,股东的查阅请求权被公司拒绝,公司拒绝的理由基本都如出一辙:你是“经营同类竞争业务”的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在实务中,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拒绝查阅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股东要行使股东知情权,只需要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的具体目的、所查阅的内容与该目的具有何种直接关系即可,但是被告公司要拒绝股东的知情权,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告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司法实践中,所谓“不正当目的”的认定,要求该目的应有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较大可能性,并且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能仅是臆测和怀疑。
二、即使原告股东经营与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业务,但原告股东并不一定会直接构成竞争损害被告公司的利益。
在实践中,有时法院较为容易认定被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但也有一些案件,被告只能举证证明两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并无其他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不一定能认定被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比如在本案中,即使股东经营与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业务,但事实上并不会直接构成竞争损害公司的利益。
三、原告应当先履行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再起诉。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且一定要说明目的。且目的必须是正当的、善意的。正当目的必须是一个从股东身份出发的目的,不能是出于股东的个人好奇,也不能违背公司利益。即使陈述的目的在法律上是充分的,如果陈述的目的不是出于善意,则公司仍有权拒绝查阅。东提交书面申请后,公司在十五日内未答复或明确拒绝查阅的,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未履行前置程序,很有可能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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