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处理阶段——事后治理
01
避免丧失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
防控措施
尽早制定解决方案,寻求专业支持。合同纠纷发生后公司各部门应及时会审评估,完善合同材料、财物凭证、往来记录等各类证据材料。对于采用非诉方式的,可通过发送联系函、催款函或律师函等敦促对方履行,或与交易方展开会谈并形成会议纪要、和解协议等书面协议及时解决纠纷,在此过程中应同步咨询律师意见作为参考;对于采用诉讼方式的,及时将汇总的各类证据材料提交律师评估,以便尽早确定应诉方案,或根据需要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典型案例
湖南省高院案例解析:长沙骏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快乐国际明星(长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判决(2021)湘民终912号
因债权诉讼时效争端产生的诉讼
案件简介:本案中,虽然骏驰公司与快乐明星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涉案《居间服务协议》,骏驰公司关联方与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了框架合作协议,但该框架协议明确约定有效期为2017年12月31日,对于快乐明星公司在收到骏驰公司预支的第二阶段补偿费用300万元后并未实际支付或用于劝退广视传媒的事实,骏驰公司最早仅能于其与望城区人民政府的框架合作协议有效期届满且未能实际签订后续具体协议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之后才可能知道。因此,骏驰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快乐明星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裁判宗旨:关于快乐明星公司所主张的骏驰公司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骏驰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补充申报债权并无不当,其对快乐明星公司所享有的300万元普通债权应予确认。
02
后续纠纷预防。
对于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已发生过的各类纠纷,应采取一定措施尽量避免后续再次发生。
防控措施
(1)定期汇总公司纠纷、诉讼情况,完善制度及流程漏洞。公司应定期组织各相关部门对过往纠纷情况进行汇总评估,明确纠纷产生原因,对于因内部制度及流程存在漏洞导致的纠纷,及时完善相应制度及流程,避免再次发生。
(2)建立合格交易方名单。公司应定期统计汇总交易方名单,根据过往合同履行情况,对于交易方进行动态评级划分。对于未产生过纠纷的交易方,可暂时进入合格交易方名单,后续开展业务予以一定流程简化,提高业务效率;对于产生过纠纷的交易方,可结合纠纷处理情况及商业因素等评估后续是否限制性开展交易或不再进行交易。
典型案例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解析: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产生的诉讼
案情简介:现追日电气公司己经履行完毕上述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故该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至于三方协议签署后,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光科)未按约付款,滁州建安公司完全可向其主张余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是反悔生效的《和解协议书》。三、《和解协议书》的有效性经青海高院在另案判决时予以认定,强制执行将造成裁判权与执行权的混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作执行结案处理。滁州建安公司辩称,追日电气公司提起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关键在于判决是否生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案例,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书》,应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且《和解协议书》上王兴刚的签名,未经该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放弃权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主旨:虽然案涉《和解协议书》并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追日电气公司有权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滁州建安公司关于青海高院对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追日电气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实现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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