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述:HPV疫苗的“行贿门”事件
其中,2019年至2022年间,潘定权分四次收受智飞生物桂林分公司区域经理黄某给予的贿赂共40万元,为智飞生物代理的默沙东宫颈癌疫苗的销售推广提供帮助。
智飞生物作为一家集疫苗、生物制品研发、生产、销售、配送及进出口为一体的民营疫苗企业,当前总市值为1251亿,HPV疫苗则是智飞生物的利润主要来源。根据公开的裁判文书,智飞生物此前还涉及多起行贿案件。
近几年医药企业的贿赂案高发,各种市场推广费则是行贿的“重灾区”,国内多家药企卷入到相关案件中。在医药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监管机构对医药企业商业贿赂行为的容忍度也越来越低,是否存在商业贿赂对医药企业来说也是影响上市和参与集采的重要因素,医药企业有必要提早防范商业贿赂,规范销售费用管理,降低法律风险。
二、反商业贿赂合规:关注推广费用的合理性及专项合规体系的建立
医药企业销售费用名目繁多是常态。医药企业反商业贿赂常见反馈问题也集中于市场推广费等与产品营销推广相关的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问题上。
根据2021年医药企业披露的年报显示,部分医药企业在营销推广上的费用能够达到其营业收入的50%左右。如此大金额的营销推广费用,具体推广到了哪里,各项支出是否合法合理,是监管部门格外关注的重点。
根据公开渠道检索,监管部门通常会要求说明市场推广费用的支付对象、支出内容以及这些内容是否合法合理。除此之外,监管部门也会关注支付市场推广费是否会直接或间接构成利益输送或商业贿赂。
建立企业反商业贿赂合规管理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员工个人行为在未被推翻前,是会被直接认定为企业违法行为的。因此,在企业内部建立反商业贿赂专项合规的是十分必要的,这一行动表明企业内部是关注并限制商业贿赂行为的,能够建立起员工和企业之间的风险隔离防火墙。
一般而言,医药企业的内部与反商业贿赂相关的规章制度可以涵盖到其从研发到生产到推广到销售的每一环节。制度也需要定期在企业内部宣贯、培训、考核,确保能够在企业落地执行。
强化反商业贿赂管理和合规培训。制度落地后,医药企业需要发布《反商业贿赂声明》的类似文件在官方网站或自媒体公开,表明企业在一般的商业经营中遵循商业道德和法律法规。针对企业高管、员工、经销商、供应商、推广商、客户进行《反商业贿赂承诺书》的签署,明确公司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反对,和对企业员工个人行为的管控。除此之外,在签署的采购和销售合同中均需要纳入反商业贿赂的条款,在业务开展时向交易对方出示。
安排合规专员或企业法务审核特定行为合法性。如前所述,由特定的合规专员审核《反商业贿赂制度》、《员工反商业贿赂手册》、《反商业贿赂承诺书》等的执行情况,确保能够落地执行,进行有效性评价。还需要就特定销售费用支出是否可能触犯《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等进行合规性判断,给出相应的合规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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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1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定权(曾用名潘计燕),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大学文化,桂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党委书记,住桂林市叠彩区。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22年3月7日被桂林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本案,于202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广西问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定权犯受贿罪一案,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刘明娟、检察员廖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定权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潘定权利用其担任桂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桂林市疾控中心)主任、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黄某1、刘某1强、黄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6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为三人谋取利益。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桂林市疾控中心文件、工商登记资料、到案经过说明、转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黄某1、刘某1强、黄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潘定权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定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36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定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定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定权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潘定权利用其担任桂林市疾控中心主任、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黄某1、刘某1强、黄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64万元,并为三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款项后,潘定权分多次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或用于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法收受广西南宁康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某1给予的现金216万元的事实
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潘定权利用其担任桂林市疾控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康华公司在桂林市疾控中心的疫苗销售、配送、推广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分5次收受黄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216万元:
1、2013年年底,在桂林市叠彩区精通桂林大酒店黄某1入住的房间,潘定权收受黄某1给予的现金20万元。
2、2016年下半年,在桂林市临桂区××道黄某1的车上,潘定权收受黄某1给予的现金36万元。
3、2017年下半年,在桂林市叠彩区××小区门口路边,潘定权收受黄某1给予的现金50万元。
4、2018年上半年,在南宁市双拥路南湖附近的一个酒店后面黄某1的车上,潘定权收受黄某1给予的现金40万元。
5、2019年年底,在桂林市叠彩区××小区潘定权居住的楼下路边,潘定权收受黄某1给予的现金70万元。
(二)非法收受广西南宁康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硕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强给予的现金108万元的事实
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潘定权利用其担任桂林市疾控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康硕公司在桂林市疾控中心的流感、手足口病等检测试剂及检验设备销售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分4次收受刘某1强给予的现金共计108万元:
1、2017年春节前,在桂林市叠彩区××路的城市便捷酒店,潘定权收受刘某1强给予的现金5万元。
2、2017年11月,在桂林市叠彩区××路的城市便捷酒店,潘定权收受刘某1强给予的现金8万元。
3、2019年春节前,在桂林市叠彩区精通桂林大酒店停车场,潘定权收受刘某1强给予的现金70万元。
4、2020年春节前,在桂林市叠彩区××路的城市便捷酒店,潘定权收受刘某1强给予的现金25万元。
(三)非法收受重庆智飞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区域经理黄某2给予的现金40万元的事实
2019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潘定权利用其担任桂林市疾控中心主任、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重庆智飞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桂林市疾控中心的宫颈癌疫苗销售推广业务上提供帮助,分4次收受黄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40万元:
1、2019年年初,在桂林市叠彩区××小区潘定权的家中,潘定权收受黄某2给予的现金10万元。
2、2020年年初,在桂林市叠彩区××小区潘定权的家中,潘定权收受黄某2给予的现金10万元。
3、2021年年初,在桂林市叠彩区××小区潘定权的家中,潘定权收受黄某2给予的现金10万元。
4、2022年年初,在桂林市叠彩区叠彩派出所大门旁的路边,潘定权收受黄某2给予的现金10万元。
另查明,2022年3月7日,桂林市监察委员会在掌握潘定权主要受贿事实后,决定对其进行留置,潘定权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主要受贿事实及部分尚未被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潘定权退出全部赃款364万元,并预缴罚金50万元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工资变动档案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通知、职责分工文件、到案经过说明、暂扣押款专用票据、银行流水、借款单、借款情况统计表、订购单、供货合同、付款凭证、业务情况说明及相应推广协议、储存运输配送协议以及转账凭证、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工作证明、中标材料、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开除决定书、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黄某1、钟某、唐某1、陈某、李某、唐某2、覃某、潘某1、刘某1强、潘某2、卫某、成某、罗某、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潘定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定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36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潘定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行以及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潘定权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定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32年3月6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潘定权退出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四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 阳
审判员:况任成
审判员:邓智渊
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金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