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考界的知名机构,厚大与瑞达之间的纠纷早已闹得沸沸扬扬。8月18日,随着二审判决的改判,让此纠纷再次曝光在大众的视野下。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瑞达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撤销了原本一审判决瑞达要支付的百万赔偿,并驳回原审原告厚大的诉讼请求。
当下,员工在企业之间的流动也非常常见,但是核心员工的流失总是会对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那么核心员工的跳槽是否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呢?下文将结合此次案件进行法律分析以及为企业提供合规建议。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讲XX法”的图书名称的组合形式已经与厚大公司的司考培训图书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并成为可以指代该图书来源的标识;“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关于涉案学习班名称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校区名称、培训地点名称亦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标识。即便瑞达公司使用了前述名称标识其司考培训商品或服务,且该些名称标识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混淆。
关于厚大有关瑞达“挖角”的主张,法院认为,在厚大公司与舒扬不存在独家授课协议的情形下,厚大公司无权禁止舒扬至瑞达公司工作,而前述八名教师于《协议》履行期限截止或解除后至瑞达公司系正当、合法行为,厚大公司亦无权干预。但是法院指出,蔡雅奇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企业员工,其作为厚大公司核心人员的流失,会导致厚大公司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的直接下降,瑞达公司该行为实质系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之行为。
关于厚大公司主张的涉案讲师接受采访并对瑞达公司进行介绍,瑞达公司通过瑞达法考新浪微博帐号等平台发布与涉案讲师相关的信息,法院认为,瑞达公司系在除蔡雅奇、李晗之外的涉案讲师对厚大公司不负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以及瑞达公司进行的宣传,加之前述关于该些涉案讲师在与厚大公司解除合同后有择业和流动自由之论述,瑞达公司该项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或公认的商业道德。
但法院指出,李晗通过接受采访为瑞达公司进行宣传具有不当性,而瑞达公司将直接受益于李晗该行为等因素,瑞达公司应对李晗该项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此外,在厚大公司仍与蔡雅奇存在独家授课协议的情况下,瑞达公司在北京瑞达法考新浪微博中发布对蔡雅奇的介绍、海报,且在厚大公司公开发布警示公告后仍通过“瑞达法考”微信公众号发布包括该名涉案讲师在内的双核心讲师制海报及介绍,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
海淀法院一审判决瑞达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向厚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一审判决出炉后,厚大和瑞达纷纷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进行二审审理,并于近日作出二审判决。
虽然厚大坚持“钟秀勇讲民法”等图书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法院二审仍认为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图书名称等具有一定影响或为厚大专属。
针对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讲师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鉴于瑞达公司与蔡雅奇签约前,蔡雅奇向厚大公司进行了告知且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劳争纠纷,故至少不能当然推定出瑞达公司知晓厚大公司与蔡雅奇之间授课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一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基础存在异议;即便蔡雅奇与厚大公司的协议没有解除,亦不能得出瑞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在尚没有证据证明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讲师的行为不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情况下,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等讲师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
鉴于此,二审法院认为,瑞达公司通过自身官方微博对其讲师及课程进行宣传亦属于正当的经营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瑞达公司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与蔡雅奇讲师相关的宣传信息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
针对李晗接受采访并宣传瑞达公司的行为,二审法院指出,李晗接受采访的视频最早上传于2016年5月20日(晚于约定的不得提及解除合作信息的日期2016年4月30日),没有违反与厚大公司的约定,更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李晗的采访视频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公认商业道德的情形,其通过采访宣传瑞达公司的行为亦属于正常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李晗接受采访并宣传瑞达公司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该案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北京厚大轩成教育科技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1、应注意收集企业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的商业标识以“具有一定影响”且与经营者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为前提要件。本案厚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图书名称等已具有一定影响,且已经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而成为法律应该保护的利益,故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予以保护。
因此要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要保护的商业标识与企业而言具有一定影响力,即需证实所要求保护的商业标识的销售区域、销售额、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等因素,一定区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原告的商业标识有一定的了解。
2、应做好员工竞业限制等制度管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实际司法判决中,法院更注重对当事人主观恶性的判断,对方行为是否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等。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经济人追名逐利符合商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但不一定合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不能以品德是否高尚衡量是否符合商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明确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为了避免此类主观判断,我们建议企业:1、建立商业秘密保密制度,明确商业秘密保密的范围、方式、内容等。2、建立相关人员的竞业限制制度,通过支付一定的补偿金的方式换取核心员工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从事竞争业务。